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08号原告孙某,男。被告刘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远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细刚、
人民陪审员柯愈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冬被告刘某以做城东新区下水管道工程急需资金投资找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说好工程2013年度结束后款结清,现已快三年,中途已偿还了11,000元,余款多次讨要不还,而且多次保证,到目前还欠原告149,000元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欠条含有部分利息。证据二、保证书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还款期限所做的保证。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是实际上被告只在原告处借了几万元的本金,160,000元欠条实际上本金加利息,利息过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了16,00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刘某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孙某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份,刘某再次向孙某借款,分几次借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9,000元,计39,000元,刘某向孙某合计借款79,000元。因刘某一直未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10月8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0%计算,孙某认为本息计有160,000元,刘某认为只有150,000元,因此刘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孙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3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同时在该借条下面注明“另外壹万元,等我帐结清后再付,保证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还孙师傅捌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借款的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刘某于2015年10月、11月分3次还款6,000元、同年12月还款10,000元给孙某,合计还款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孙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对其借款应予以偿还。但刘某出具的借条150,000元及10,000元条据,系刘某与孙某在本金79,000元的基础上,双方以年利率60%计算利息重新出具条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向孙某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某、孙某结算时约定的利息为利率60%,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金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刘某提出欠条含有利息及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已经偿还给孙某的16,0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刘某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因此刘某偿还的16,000元全部应是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刘某应偿还孙某本金为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9,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经支付的16,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孙某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9,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经支付的16,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远红
审 判 员 刘细刚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