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39号原告张李云,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杜忠亮,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常志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张李云与被告杜忠亮、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李云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忠亮、常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经被告常志军介绍担保,被告杜忠亮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杜忠亮承诺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承担50元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忠亮、常志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杜忠亮向原告张李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常志军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为被告杜忠亮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后被告杜忠亮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李云现金人民币陆千元整,借款人杜忠亮,2013.10.24”,被告常志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杜忠亮未予归还,被告常志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张改萍关于其陪同原告向被告杜忠亮催款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李云与被告杜忠亮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杜忠亮提供借款,被告杜忠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忠亮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可从被告杜忠亮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志军为被告杜忠亮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常志军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志军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要求被告常志军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常志军催要,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忠亮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李云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常志军对被告杜忠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亮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忠亮、常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晋锋(校对王东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