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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88号

周启英与董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启英,董远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周启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吉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远清,农民。

原告周启英诉被告董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振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晓风、

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远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英诉称,被告董远清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及丈夫黄希杰借款。原告夫妇向曹某借款75000元转借给被告董远清,约定月利率1.5%。被告董远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09年6月8日给原告丈夫黄希杰出具本金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八个月内还清,月息1.5%。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夫妇无奈只好将所欠曹某的借款本息先行还清。黄希杰于2012年死亡后,原告周启英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董远清及时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被告董远清辩称,所欠原告周启英借款38000元属实,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远清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周启英夫妇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董远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浠杰现金〈¥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正,2009年6月8日,董远清条”,借条左下方记载“捌个月还清,利息1.5”。黄浠杰即黄希杰,系原告周启英丈夫。逾期后,经原告夫妇多次催收,被告董远清未予偿还。2012年6月7日,黄希杰因病死亡。此后,原告周启英多次催收,被告董远清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周启英于2015年10月10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远清及时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启英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希杰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董远清出具的借条,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董远清的《户籍证明》,证人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龚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与被告董远清通话的电话记录,被告董远清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夫妇借款,偿还部分后尚欠原告夫妇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远清应当诚实信用,按期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原告周启英与黄希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黄希杰死亡后,原告周启英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5”,未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视其为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未按期还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周启英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0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董远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晓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