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华,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2005年4月2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良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良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良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良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良华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理华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