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增,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高丛芬,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保洁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丛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高丛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增案件款3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350元。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高丛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增案件款3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35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国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