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72号
原告:章作春。
被告:吴伟军。
原告章作春与被告吴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伟军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伟军经案外人朱兴梁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伟军通过案外人朱兴梁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剩余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作春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吴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