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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172号

章作春与吴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作春,吴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72号

原告:章作春。

被告:吴伟军。

原告章作春与被告吴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伟军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伟军经案外人朱兴梁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伟军通过案外人朱兴梁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剩余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作春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吴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