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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03号

时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时某,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703号原告时某。被告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审判员  梁秀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时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