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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260号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保健、钱道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保健,钱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260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聂保健(曾用名聂宝洋)。被执行人钱道萍。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保健、钱道萍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聂保健、钱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