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361号申请执行人禹芹,居民。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董事长。禹芹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禹芹货款358324元;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3337.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虽有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但上述财产多数被抵押或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虽有部分财产,但所有财产均被抵押或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