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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9号

王福梅与陈新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福梅,陈新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9号申请执行人王福梅。被执行人陈新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梅与被告人陈新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淄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人陈新海到期未履行裁决书裁决事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将本案指定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晓伯

审判员  曹继明

审判员  孙兆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