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30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王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