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垫江县城澄溪小学教办楼703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元和1根手机数据线。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进入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元。3、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进入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家中,盗窃电脑和显示器1套,用纸箱装好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垫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垫价认(2015)1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盗窃监控视频、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万某某、李某某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