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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619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61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某某,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刘甲。

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刘甲(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现原、被告已分居各自生活。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均已步入中年,双方面对婚姻问题,应理性对待,应尽量从如何维系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角度出发。近来,原、被告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一点沟通、少一点指责,心往一处想、力往一处使,不断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