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7号原告周某甲,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7年9月17日双方回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她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7年9月17日双方回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的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