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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41号

赵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占群、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承德县下板城手机店,盗窃三星2013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一部、三星S6手机一部,涉案价值17564元。之后赵某某将盗窃的三部手机中的一部三星2013手机和一部三星2014手机,卖给经营手机店的被告人贺某。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兴隆县手机店,盗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88元。3、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兴隆县手机店,盗窃金立S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9元。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唐山市丰润区手机店盗窃二手三星2014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总价值人民币8103元。5、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遵化市网吧内,盗窃乔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6元。6、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遵化市手机卖场,盗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88元。后赵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卖给贺某。7、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承德市双桥区手机店,用手机模型掉包了一部正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88元。8、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八、九月份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赵某某盗窃的三星2013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总价值15964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又当庭表示认罪,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退回了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承德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在承德市兴隆县、唐山市丰润区、承德市双桥区等地的其他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盗窃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0476元;被告人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赵某某盗窃的手机三部,总价值人民币159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承德县下板城电子手机店,盗窃三星2013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一部、三星S6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涉案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564元。之后赵某某将盗窃的三部手机中的一部三星2013手机和一部三星2014手机,低价卖给经营手机店的被告人贺某,价值人民币13076元。案发后三星2013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兴隆县手机店,盗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4988元。3、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兴隆县手机店,盗窃金立S7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1999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唐山市丰润区手机店盗窃二手三星2014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总价值人民币8103元。5、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遵化市网吧内,盗窃乔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2046元。6、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遵化市手机卖场,盗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2888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卖给贺某。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承德市双桥区手机店,用手机模型掉包了一部正版苹果5S手机,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2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候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手机店被盗及丢失手机的型号等;2、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的辨认;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承认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赵某某手中收购了三部手机,W2013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贺某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7、扣押清单一份、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贺某处扣押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黄色三星W2013翻盖手机,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直板金立S7手机,三部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中三部被盗手机,应认定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属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案发后部分被动退赃,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兴存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