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322号申请人陈百亮。被执行人裴玉华。申请执行人陈百亮与被执行人裴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裴玉华在银行的存款24903.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