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66号原告王发友,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兵,男,1979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朝东,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发友与被告黄世兵、王朝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发友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发友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发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发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