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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9号

李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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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9号罪犯李龙,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龙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执行机��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自入监服刑二十四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监区劳动中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该犯共获得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石松

审 判 员  樊朝勇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