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6040号

周庆宇与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庆宇,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周庆宇,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周庆宇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聘用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小区部分楼房。2015年10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周庆宇出示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公司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林某某招聘到9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日结,具体工作由被告公司的9号楼工地杜工长验收,林某某发放工资,杜工长和林某某知道原告在工地受伤,杜工长让原告找林某某要医药费。3、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拟证明林某某是被告公司9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陈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被告招聘务工,工资日结并由项目经理林某某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如下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施工日记二十份,拟证明8、9、12、13号楼土建工程由自然人杜某某承包,施工日记证明了工程安全、质量的记录。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与城建局备案登记的施工主体不符,备案登记的施工主体是被告,9号楼是被告公司承建项目,与林某某做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不能以此推卸责任。施工日记的来源不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不予确认;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公司的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出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施工日记来源不清,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主要依据是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庆宇与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庆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布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