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爱民,男,汉族,系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顾问室主任。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明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