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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434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荣与被执行人胡继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荣,胡继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34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荣,女,54,岁。

被执行人:胡继承,男,55,岁。申请执行人张春荣与被执行人胡继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

一、被告胡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胡继承负担。申请执行人张春荣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胡继承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王彦辉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