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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费某某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费某某,马鞍山十七冶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9号

原告:费某某,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医院。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鹏,医院职工。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被告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立民、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费某某因左颈部肿块到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接受检查,同年11月8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占位,11月12日进行了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中、术后病理检查却提示为亚急性甲状腺炎,且术后费某某即出现声音嘶哑。11月18日费某某出院。出院后费某某声音嘶哑症状未能改善,为此费某某四处寻医治病,先后经多家医院检查均提示为左侧声带固定、左侧喉返神经完全性麻痹。显然费某某因患有亚急性甲状腺炎而被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误诊为左侧甲状腺占位,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在没有明确诊断和详细可靠检查的基础上选择了手术治疗,且手术过程中又损伤了费某某的左侧喉返神经,导致费某某发声功能障碍和甲状腺功能减退等严重损害后果。2014年11月1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发音功能障碍,终身需服药治疗预防甲减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此次手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且费某某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构成伤残九级,发声功能障碍也构成伤残九级。同年12月1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费某某损伤需误工期为伤后40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现费某某认为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赔偿医疗费5975.91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3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82元、交通费1213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合计17763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费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费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其非农业户口;2、门诊病历二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误诊及存有过错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证明费某某支付医疗费5975.91元;4、医疗纠纷技术评估意见一份、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应对费某某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和费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费某某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三十一份,证明费某某支付的交通费;7、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对费某某的损害负有70%的责任;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费某某支付了南医大鉴定费2700元。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辩称:1、双方间确实存在医疗诊治关系;2、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且手术规范,费某某术后出现的症状并非手术直接造成;3、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是费某某的单方委托,剥夺了医院的举证权、陈述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南医大的鉴定意见是在知道病因后对诊疗过程规范性进行的反推,较为主观。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认为在60%以下较为公平;5、费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否则不认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确定费某某母亲有无生活来源,亦不认可;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南医大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其他费用认可。综上,对费某某诉请的损失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就其抗辩递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九份、沟通记录一份、患者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实行手术单一份、手术风险评估表一份、麻醉前病情评估单一份、麻醉知情同意书一份、手术安全检查表一份、手术护理记录单二份、入院告知书一份、护理记录三份、检查报告五份、医嘱单二份,证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诊治规范,术前已告知费某某术后有并发症。对费某某递交的证据,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中非农业户口性质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纠纷技术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书系费某某单方行为,剥夺了医院的相关权利,因此该部分鉴定费由费某某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公司注册时间与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请法院核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术前不能排除恶性肿瘤可能,但手术过程操作规范,术后患者出现症状存在多种原因,并非手术直接造成。至于过失参与度认为在60%以下较为公平;对证据9无异议,认可费某某支付了南医大鉴定费2700元。对马鞍山十七冶医院递交的证据,费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有手术记录和告知书,也是医院的常规告知,不能证明费某某目前伤情系手术并发症。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费某某递交的证据1、2、3、8、9及证据4中的补充鉴定,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医疗纠纷技术评估意见、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证据6、7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而证据4中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系费某某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则不予认定,而伤残鉴定则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明因系孤证,亦不予认定。对马鞍山十七冶医院递交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费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到马鞍山十七冶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甲状腺肿大,并于2013年11月8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占位,同年11月12日行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11月18日出院。嗣后费某某经上海、南京、芜湖多家医院检查提示其左侧声带固定、左侧喉返神经源性损伤。为此,费某某支付医疗费5975.91元。2014年11月11日,费某某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费某某发音功能障碍、终身需服药治疗预防甲减与此次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全部责任。2、费某某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属伤残玖级;发声功能障碍(严重嘶哑)属伤残玖级。同年11月19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费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40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费某某支付鉴定费5600元(其中医疗纠纷鉴定为4300元)。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诊治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予以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在费某某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诊断思路狭窄、鉴别诊断不充分,术中损伤喉返神经的医疗过失,与费某某甲状腺功能减退、喉返神经损伤、左侧声带固定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6%-75%。为此,费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芮某某(1937年6月10日生)系费某某母亲,其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南医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失与费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且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6%-75%,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对费某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费某某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5.91元,凭票据;2、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4、误工费,虽然费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鉴于费某某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依法只能视为其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7220.82元(24839元/年÷365天×400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护理费4000元(10天×100元/天+50天×6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5.8元(7981元/年×5年×22%÷5人);8、交通费1213元,凭票据;9、鉴定费,鉴于费某某在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做的医疗纠纷鉴定已被推翻,依法该鉴定费4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93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合计172157.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115209.99元(已扣除之前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支付南医大的鉴定费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3853元,由费某某负担1354元,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负担2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蔚群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人民陪审员  朱朝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