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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19号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本田缤智牌小型汽车至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六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胡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0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