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18号原告王红兵,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国,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梁万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裴永才,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榕,女,1974年6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红兵诉被告梁万国、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梁万国并作为被告隆翔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永才、杨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兵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梁万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万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和2015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150万元借款及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万国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87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263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52600元;自7月28日至8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213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42600元;自8月28日至9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167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33500元;自9月28日至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30000元,以上共计158700元),并判令被告梁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万国、隆翔宾馆辩称,被告梁万国、隆翔宾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永才、杨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万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万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对被告梁万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梁万国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梁万国分别给原告出具一《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条》。后被告梁万国未完全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万国均自认被告梁万国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欠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587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收款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梁万国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万国未完全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3%,而原告实际主张逾期利息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梁万国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87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要求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故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承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翔宾馆、裴永才、杨榕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万国追偿。被告裴永才、杨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红兵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87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裴永才、杨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裴永才、杨榕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万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8元,由被告梁万国、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裴永才、杨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
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