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1民初第292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奎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法土麻与被告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为了孩子利益,给被告再给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玉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