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72号原告许某甲,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男,壮族,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木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但由于婚前没有经过恋爱便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淡漠,虽然如此,原告仍努力挣钱维持家用和供小孩读书,并于2010年向他人借3万多元,建了一层平房约100平米,建房后原告一人外出打工攒钱来还债和供孩子读书,现在已全部偿还了债务。可是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家餐餐酗酒,经常酒后无理打骂原告和儿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劳动、休息和儿子的学习,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许京武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长子许京坡跟随哪方生活由其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归俩小孩所有,由被告代管。原告许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靖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陆玉昌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原、被告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广东打工至今,还带次子许京武在广东读书生活的事实;陆文龙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原、被告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还带次子许京武在广东读书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许京武进行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其本人父亲是许某乙,母亲是许某甲,如果父母分开生活,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为这四年来都一直跟母亲生活,母亲对其很好。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许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1989年间相互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使用的名字为陆秀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京坡(曾用名许亚艳),现已成年。生育长子后,原告更名为许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许京武。2008年间,原、被告共同建造一座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子。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于2014年9月回家将次子带走,双方发生了纠纷。
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带次子许京武到广东打工生活,一直不与被告来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其份额赠与两个儿子所有并由被告代替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自2013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月29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一年以来,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未成年小孩许京武的抚养问题,由于许京武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现已年满10周岁,在本院征询许京武意见时,其表示如果父母分开生活,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应当尊重其个人选择。故原告要求次子许京武跟随其生活,抚养费自愿全部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将其份额赠与两个儿子所有,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
二、小孩许京武跟随原告许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木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