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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062号

李春江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62号罪犯李春江,男,汉族,1955年0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4)哈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李春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春江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春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梁玉民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