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女,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其是否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
审判员 严霁云
代理
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