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14-2号
原告:李贵民。
被告:刘中朝。
原告李贵民诉被告刘中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民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补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25元退还原告12.5元。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