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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14-2号

李贵民与刘中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贵民,刘中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14-2号

原告:李贵民。

被告:刘中朝。

原告李贵民诉被告刘中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民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补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25元退还原告12.5元。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