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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3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严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陈洪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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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行员工。

被告: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东侧(浙江瑞特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严志军,经理。

被告:严志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江南街道南苑路***号之*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0********。

被告:朱政新,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义乌街***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7021969********。

被告:王盛华,

被告:陈洪刚,1982年7月29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陈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编号为33010120140022357的《流动��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自有房产作抵押,并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编号为331006201400247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陈洪刚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放被告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160万元,贷款用途:购材料,到期日于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宁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利息97440.00元,(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169744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令被告严志军、朱政新、王盛华、陈洪刚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至贷款本息清偿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本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正平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