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503号原告林永健。被告张存凤。
原告林永健与被告张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1年9月10日,被告的公公刘培荣因需要缴纳税务机关的罚款,向被告借款16000。借款到期后,刘培荣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林永健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培荣偿还借款。审理中,林永健与刘培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3)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后刘培荣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因刘培荣无力偿还,刘培荣的儿媳即本案的被告张存凤答应代刘培荣偿还所欠债务,并出具了相关字据。后被告张存凤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3)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