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14号
原告:平湖市永庆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后新街。代表人:施连法,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国邦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靖奇。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永庆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平湖国邦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永庆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湖市永庆塑料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丁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黛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