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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执57-1号

汪向阳与余朝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向阳,余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57-1号申请执行人汪向阳,男,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余朝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余朝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朝阳收入708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夏一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