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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51号

刘浩杰与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杰,新郑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51号原告刘浩杰。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朱海新,职务局长。

原告刘浩杰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浩杰以被告已经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浩杰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浩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浩杰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郑若帆

人民陪审员  魏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