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村西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寿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创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克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制鞋辅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起,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制鞋辅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进行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共计货款人民币466426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64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426元的事实。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彭某陈述称:其系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在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张勇系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订货单上签字的周学忠系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人彭某庭后提供了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通讯录,其上彭某为行政主管,张勇为仓库员,故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部分没有签名,且买卖关系应以实际交易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购买制鞋辅料,原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价值466426元的货物,由被告员工张勇签收,此后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与证人彭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立即偿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瑞森鞋服饰品有限公司货款4664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翁连新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