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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民督14号

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5民督14号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05912708-1,住所地:贵南县大众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人,系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职工,住贵南县茫曲镇南塬小区10号楼3单元603室。被申请人陈某某,女,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县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因正当理由,在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案受理费17元,由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朱元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毛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