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95号
原告:左丽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代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杨国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杨海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国华之子。
被告:周民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左丽萍与被告吴代红、杨国华、杨海峰、周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左丽萍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吴代红无法联系,左丽萍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丽萍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左丽萍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员 许明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