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5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下寨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