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5号
原告:邵建锋,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杰。
被告:马阿玖,职业不明。
被告:范鑫海,职业不明。
被告:方益锋,职业不明。
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建锋与被告马阿玖、范鑫海、方益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建锋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建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建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5000元(由方益锋预交),合计7150元,由原告邵建锋负担。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