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217号

黄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台北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未经深入了解,草率于2005年8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没几日,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返回台湾,从此两地分居,2009年原告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09)梅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但贵院判决未能促使被告和原告和好,原、被告仍然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无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梅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2日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渊

审 判 员  庞俊洁

人民陪审员  谢必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