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09号

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俊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诉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野公司)、反诉原告垦野公司诉反诉被告森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森和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之申请,垦野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和公司及反诉原告垦野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