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俊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诉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野公司)、反诉原告垦野公司诉反诉被告森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森和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之申请,垦野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和公司及反诉原告垦野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上海森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