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82号罪犯王涛,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物奖,获得2015年二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70分。建议对罪犯王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王涛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3月16日获得物奖奖励,2015年11月9日获得物奖奖励,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70分。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11月17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宁生
审判员 郗春梅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