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汉保。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汉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汉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陈汉保提交的上诉状和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汉保,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汉保行至电白区海滨大道“太子道”酒吧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于是陈汉保盗窃摩托车,推离现场几米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汉保往外跑,陈某则追赶陈汉保。在追赶的过程中,陈汉保抗拒抓捕,同时以语言威胁陈某并捡起水泥块扔向陈某,陈某害怕被扔到就没有继续追赶。陈汉保逃跑到一村庄路口时,被群众抓获并带回“太子道”酒吧门口。陈汉保再次试图逃跑,从地上捡起砖块准备砸向群众时,被群众夺下。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陈汉保于1979年5月27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登步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20时在位于电白区海滨大道“太子道”酒吧门口将涉嫌抢劫摩托车被群众围困在现场的陈汉保抓获。(4)签认照片。证实陈汉保犯抢劫罪的事实。(5)登步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陈汉保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砖头由该所保管。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24日晚上大概20时30分,我在电白区海滨大道我家黄旺士多店门口晃悠,突然听到“太子道”酒吧保安喊有人偷车,我就看到那偷车的把车一甩,往前跑。没一会偷车的人就低下身子拿砖准备砸那保安。我看见小偷偷车居然还打人,就赶紧跑上去并大喊“偷车还敢打人,有人偷车”。那个偷车的看见我上前立马转身开跑。我就停下来又大喊“有人偷车,有人偷车”,然后我和保安以及一些群众一起追上去,大概10分钟左右,我又听到有人说“抓到了,抓到了”。我就跑过去看到果真抓到了,没一会民警就过来了。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吴某指证10号(陈汉保)是抢劫摩托车的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24日晚上19时许,我在电白区海滨大道旁“太子道”酒吧上班,我的工作是看车子。20时许,我买了一些荔枝回到酒吧门口停车区,当时没有把钥匙拔出来,我就拿荔枝分给大家吃,当我回到车子旁发现有一男青年骑在我摩托车上,准备开走摩托车。于是我上前拦住问他为什么要偷走我的车。他就说“看到车上放着钥匙,我顺便开走了”。之后他下车要跑,我就在后面追着他,他见我追他,他就说追我就打你,就拿砖头丢我,但是没丢中我,我就不敢追了。之后旁边卖烟酒的老板看到后,问我为何不继续追,我说车子没被偷走就算了,我就回到酒吧门口。那个老板说不能让他跑了,他就去追和抓住偷车的人,将偷车的人带回酒吧门口,偷车的人准备要跑,拿起地上的石头丢我们大家,被我们将他手中的石头抢过来,石头就不小心砸到偷车人的身上。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陈某指证3号(陈汉保)是抢劫我摩托车的人。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汉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24日20时30分左右,我从电白水东准备回茂名,由于对水东路况不熟悉,沿着水东一条大路走。当我经过一个酒吧门口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并且车钥匙插在上面,于是我就打开钥匙推车准备离开。刚将车后退几米的时候,有个中年男子发现我用黎话问我,大概意思是为什么偷他的车。我就说没钱坐车,想开这摩托车回去,没偷到车求你放过我一次。我怕被抓就往外跑。于是我就拼命跑,该中年男子就追我,快追到我的时候,我就用普通话说你再追我,我就用石头砸你,然后就蹲下地捡水泥块扔过去,那中年男子闪开了没有砸中。这时中年男子不敢追我了,但是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不知道和中年男子说什么话,然后男青年和路人继续追我。我跑到一个村路口跑不动了,就被他们抓住。然后我被他们带回偷摩托车的那个酒吧门口蹲在摩托车旁边。这时围观群众越来越多,有些群众想打我,但那个中年男子拦住那些群众不让他们打我。我怕被打就找个机会想跑,这时群众围上来,我就从地上捡块砖头吓一吓他们。那些群众看到了就上来抢我砖头,反抗过程中我的头部被砸中。我只有盗窃摩托车,并不是抢劫。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陈汉保辨认出5号男子是发现我盗窃摩托车的人。5.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汉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汉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汉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汉保提出上诉称:其不是直接去抢摩托车,而是在车主不在的情况下偷摩托车,被车主发现偷车时,其当时就扔下车跑了,并没有抢车走,也没有反抗。其被另外一个人抓获后,请求该人放过,但该人不肯,其才害怕想要逃跑,可是接着就被人用砖头打中头部,当时其用手去挡开砖头,并没有反抗,也没有还击,后来在一旁围观的人一哄而上将其打倒在地,其全身是血,不能动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陈汉保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汉保盗窃摩托车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陈某和参与抓捕的群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汉保犯抢劫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汉保的上诉理由,经查明,上诉人陈汉保盗窃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参与抓捕的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该两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并有登步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陈汉保对此亦曾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故上诉人陈汉保上诉称没有反抗、以及在本院提审时其称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汉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汉保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汉保请求本院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昌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经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