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民初46号

周笔千与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笔千,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46号原告周笔千。

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安全。被告蒋志斌。被告龚元云。被告喻迪球。被告付智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周笔千诉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笔千于2016年2月1日以其损害事实与五被告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笔千撤回对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汤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