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蔡和平。委托代理人李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艳玲,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受理原告蔡和平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和平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83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蔡和平负担。
审判员 何其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赖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