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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执字第00170号

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许福宇,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对(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13484元,在被执行人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彪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李传祧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国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