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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37号

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自己的父亲杨某乙在大安区回龙镇古井村五组杨某丙家院坝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院坝内吃饭的被告人幸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打了被告人幸某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幸某某举起饭桌边的长条木凳朝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打去,将其头部左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幸某某案发后承担被害人杨某甲六千元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甲住院病历材料、被害人家属提交的书面申请、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临)字(2015)06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被告人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幸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艳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积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