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2执67号申请执行人冉少珍,个体经商。被执行人李廷玉,农民。本院做出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廷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冉少珍各项经济损失831.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廷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廷玉的银行存款956.06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廷玉的收入956.06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廷玉所有的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中新
审 判 员 刘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望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