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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执67号

冉少珍与李廷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冉少珍,李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2执67号申请执行人冉少珍,个体经商。被执行人李廷玉,农民。本院做出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廷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冉少珍各项经济损失831.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廷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廷玉的银行存款956.06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廷玉的收入956.06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廷玉所有的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中新

审 判 员  刘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望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