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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号

关于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因大富豪酒店的产权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挖掘机在濮阳县红旗路大富豪酒店前,将凤之阳太阳能光伏发电门市门头、玻璃以及酒祖杜康门市的门头损毁,经过物价鉴定价格为7973元。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驾驶挖掘机将宅急送门市门头及酒祖杜康橱窗玻璃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145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梁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167号、(2015)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因为与被毁门市的出租人有产权纠纷,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因大富豪酒店的产权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挖掘机在濮阳县红旗路大富豪酒店前,将凤之阳太阳能光伏发电门市门头、玻璃以及酒祖杜康门市的门头损毁,经过物价鉴定价格为7973元。(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驾驶挖掘机将宅急送门市门头及酒祖杜康橱窗玻璃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145元。(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梁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167号、(2015)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是因为与被毁门市的出租人有产权纠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助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