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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65号

李传勤与冯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传勤,冯金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65号

原告:李传勤,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冯金胜,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李传勤诉被告冯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占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李传勤在利辛县常年经营白酒生意,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冯金胜,被告于2012年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白酒三十三箱,共计价款人民币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传勤白酒三十三箱,价格1万6千元,已付1千元,销不完退回,接货人.冯金胜,2012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既未给付原告购酒款,亦未退回白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酒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金胜从原告李传勤处购买白酒,双方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李传勤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把三十三箱白酒售予被告,由被告冯金胜支付购酒款,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金胜拒不偿还所欠的酒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冯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勤购买白酒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88元,由被告冯金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武占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泉慧 百度搜索“”